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15    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
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
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
,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
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
、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
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