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15    條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
期限相同。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
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
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