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16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
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
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
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