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15.06.30金管銀票字第11502717581號令修正)
第   16    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
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