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113.02.1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02451號令修正)
第   16    條
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一年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應揭露會計師對換股比率合
    理性之意見。
二、屬上市或上櫃銀行者,應揭露最近五年度曾經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
    融機構之情形。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者,
    應揭露其主辦證券承銷商所出具之評估意見。
三、屬未上市或未上櫃銀行,應揭露最近一季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
    份發行新股之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購或受讓其他金
    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者,應揭露執行情形及被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
    構基本資料 (附表十七) 。辦理中之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
    行新股,應揭露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相關圖表:附表十七.PDF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