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16    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
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
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
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
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
、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