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經委託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確認其身分,得視為已辦理各該規定之 身分確認程序。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受委託機構未能配合前項規定之管理措施者,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