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2號令修正)
第   16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經委託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確認其身分,得視為已辦理各該規定之
身分確認程序。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受委託機構未能配合前項規定之管理措施者,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