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16    條
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視為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
款項業務,並依本辦法規定進行作業管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