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9.09.28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9091號令修正)
第   17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