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法人股東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擔任
    董事、監察人者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三、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制度顯有不足者。
四、模擬查詢顯示無法有效提供銀行間徵信資料者。
五、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
    事業之虞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