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第   17    條
新設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及匯款業務
電腦連線作業設施,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