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第   17    條
外國銀行分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與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併同總行
年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及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外國銀行分行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業務相關月報表,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申報方式及期
限向主管機關申報。每年營業終了應另加申報該曆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