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第   17    條
縣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未經本法規定之業務: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需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三、買賣有價證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