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46
法規名稱:
廢
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第 17 條
縣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未經本法規定之業務: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需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三、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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