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112.08.25金管銀外字第11202726731號令修正)
第   17    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二、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訊。
三、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一)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範
      圍內使用及處理。
(二)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確
      區隔。
(三)受委託機構處理之金融機構客戶資訊應能及時提供予主管機關及金
      融機構。
四、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
    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理,外國
    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交由總機構或經總機構授權之區域總部稽核
    單位辦理,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予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
    支機構。
五、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金融機構
    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機構或國外分支機構
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