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
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
員說明。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