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
第   18    條
(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之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 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 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 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