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金融機構自行辦理現金卡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
權利。
(二)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
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需表明金融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
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債務
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金融機構名稱,
並出示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