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19    條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
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
,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