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
第   19    條
(抵押物之出賣、拍賣)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