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19    條
(清償責任)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 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