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114.04.01金管銀外字第1140270911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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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證券商得申請之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OSU 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買受人得為境外客戶,且該外
        國債券標的亦無特殊限制。
  (二)證券商海外子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結構債,得透過 OSU  銷售予
        境外客戶、境內高資產客戶及境內專業投資人。
  (三)OSU 得接受外國私募股權基金機構委任,引介境外客戶及境內高
        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外幣私募股權基金。
  (四)OSU 得對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
  (五)境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
        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
        業規定。
  (六)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
        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惟借貸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
        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七)OSU 與 OBU  及 OIU  得依第六點第五款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
        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八)其他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