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038.01.21修正)
第    2    條
戰前定期存款或放款截至本條例公布日止尚未清償者,應照下列規定結償
之:
一、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存款或放款,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仍
    照原定利率計算,並照本利和加一倍結償,例如本利和為一百元者,
  加一倍結償為二百元。
二、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後存款或放款不計利息,並按年遞減百分
    之二十計算結償;例如二十七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八十元,
    二十八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六十元,二十九年存放款為一百
    元者結償一百四十元,三十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二十元。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