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作業準則(101.08.20金管銀法字第10100236430號令廢止)
第    2    條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郵政儲金匯業
局得辦理對大陸地區之下列匯出款業務: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台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
    押匯金額。
三、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所涉及之匯款。
四、金融保險機構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撫
    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筆結
    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