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一)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三,但最高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
(二)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
額未達新台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
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
幣二百萬元。
(三)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
(四)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台
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
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