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090.10.23台財融(四)字第090002674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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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
    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 所稱授信限額,指票券金融公司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
      上之企業,或本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二) 所稱授信總餘額,指票券金融公司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以上之企業,或本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或
      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
      券金融公司淨值一.五倍。
 (三) 配合政府政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
      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四) 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 利率。
      2 保證、簽證或承銷等手續費。
      3 擔保品及其估價。
      4 保證人。
      5 授信期限。
 (五) 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票券金融公司、同一授信期間之同一
      發行天期、同一資金用途項下及同一信用等級之授信客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