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危機應變措施(097.02.12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009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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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針對各種不同原因所肇致之經營危機,應採行之其他應變措施:
一  受國外總行、其他國外分行或同業經營危機之波及或受謠言影響者:
    由金融機構適時出面說明本身財務及業務狀況,連繫其他受波及單位
    或有關機構協助澄清,並公開懸賞緝拿散播謠言者,移請檢調機關偵
    辦,以抑止謠言繼續擴散;另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立即向國外查明真
    相及最新狀況,向存款人及新聞媒體說明。
二  因經營管理不當導致之經營危機 (如資金不足遭退票、從業人員舞弊
    虧空鉅額公款、鉅額人頭冒貸引發大量虧損、投資不當引起大額虧損
    、發生派系糾紛及股權變動導致之疑慮) :由金融機構適時出面說明
    財務、業務狀況、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已採取之補救或保全措施及
    股權變動等之實際情形。
三  受負責人或其他重要關係人 (企業) 發生財務危機或資金被套牢在股
    市、不動產市場之影響者:由金融機構促當事人或關係企業負責人出
    面,適時說明事實真相,並釐清係個人或獨立法人財務問題,與金融
    機構無涉,金融機構並應主動公布財務狀況、資金運用情形,以為澄
    清。
四  重大非法營業:由金融機構適時出面說明事實真相及最新處理情形,
    對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應一併詳加說明。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