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104.05.11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1520號令修正)
第    2    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相關商品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政府債券。
二、銀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公司債。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五、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七、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八、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股票,該等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提撥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以及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
    金發行新股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之股票。
九、認購(售)權證。
十、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發行人(或保證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債券如為附認股權或可轉換、交換股票者,其請求轉換、交換股票
或行使認股權,應以上市、上櫃公司(不含興櫃)且非本法第二十八條所
稱特定企業發行之股票為限。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辦理之受益證券。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之投資,不得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股票,或以實物買回方式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