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派員辦理收付款項有關規定(091.08.20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537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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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融機構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及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稅
    、費等各機關應繳庫之收入及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應向本部提出
    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
    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機構不得派員赴上開場所辦理相關業
    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