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外幣存款。 (二)境外之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四)境外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五)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有價證券。 (六)黃金。 (七)境外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境外之資產證券化證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