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 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 依投資契約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前項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