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108.09.27金管銀合字第10802733871號令修正)
第    2    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
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
央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起,至開始營業日後二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存保公司應依本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
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