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103.04.15金管銀合字第10330001320號令修正)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
    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
    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
    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
    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或
    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
    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
    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億七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
    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
    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
    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