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099.12.23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6920號令訂定)
第    2    條
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受監管期間,自主管機關依法派員
監管之日起為一百八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