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20    條
縣、市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
概算,報由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備案,並於營業年度終了
後一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
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報經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分金庫備案。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