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第   20    條
銀行應依據營業單位之多寡及其業務量,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
稽核人員,並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
其職務。
銀行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具有五年以
    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程式設計師
    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
    務及管理訓練,視同符合規定。
二、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他人違規或違法所致之
    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
    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