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為確保客戶之權益,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 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 該金融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 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金融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金融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十八點所列各 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