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114.04.01金管銀外字第1140270911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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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證券商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證券商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銷
        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
        意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二)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
        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三)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新臺幣質借業務最高貸
        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四)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換發營業執照之證券商,得申
        請第十三點業務試辦項目。
  (五)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