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4:13
法規名稱:
廢
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第 21 條
縣銀行每屆決算,應於純益項下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公積金。但公 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一倍時,得將定率減為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公積金之用途,為彌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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