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第   21    條
縣銀行每屆決算,應於純益項下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公積金。但公
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一倍時,得將定率減為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公積金之用途,為彌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