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
第   22- 1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
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宣讀或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向非專業投資人告知境內結構型商品之
    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
    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
    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
    信託業免除前款之程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