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22- 3 條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資格條件)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 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 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