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22- 4 條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範圍)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 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 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 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 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