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22- 7 條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租稅優惠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 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 、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 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