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第   23    條
(投資分析報告)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 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 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 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 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 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 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