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適用)(102.12.25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4480號令修正)
第   23    條
信用合作社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
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
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制度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
融負債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