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23    條
發行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電子票證業務之營業報告書、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設
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