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24    條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之業務如下,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
一、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