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24    條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 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 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 。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