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適用)(102.12.25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4480號令修正)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 18 使用認定成本豁免
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屬全數非自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
    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
    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
    現率應以信用合作社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信用合作社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
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信用合作社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