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檢查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
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
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
對象負擔。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