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 27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業務、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 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及一次專案自行查核。 各單位辦理前項之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 先保密。 第一項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至少 留存五年備查。